【考点1】保险合同当事人与关系人
1.投保人
(1)最大诚信原则
①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提示1】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或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以此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2】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②故意不告知:不赔不退;重大过失:不赔但退还保险费。
(2)保险利益
2.被保险人
(1)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①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
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
③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
3.受益人(P161)
(1)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也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书面通知保险人。
(2)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已经死亡的人不得作为受益人,胎儿作为受益人应以活着出生为限。
(3)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4)受益人争议处理
【考点2】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考点3】保险合同的订立
1.投保属于要约,承保属于承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提示】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2.免责条款与格式条款
(1)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3)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1)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记载的内容为准;
(2)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3)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4)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考点4】保险金
1.是否赔偿
(1)骗保
①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发生保险事故,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②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保险合同届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2. 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解释】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3.索赔时效
(1)“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2)“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财产保险”的代位求偿制度
(1)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
①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者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
②被保险人未放弃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解释1】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解释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③代位权的产生须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
(2)如果因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3)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向对保险财产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行使。
(4)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5)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6)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新增)
【考点5】保险合同的履行
(1)投保人的义务
【提示】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2019年新增)
(1)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2)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3)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4)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5)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6)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増加的因素。
(2)保险人的义务
【提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新增)
【考点6】保险合同的变更
(1)保险标的转让或被继承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或继承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9年新增)
(2)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新增)
(3)一般情况下,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需要取得“保险人”的同意;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考点7】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权